中盾合同 经纪公司签约网络主播的注意事项及存在的法律风险
近年来,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网红”的身影:网红直播带货、网红潮鞋代购、排队打卡各类网红店……在此过程中,“网红经济”也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经济模式,丰富了人们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带动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然而,“网红经济”的背后也隐藏着诸多法律风险,特别是“主播”作为新生职业,其与经纪公司之间频频发生合同纠纷,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中盾律所高级合伙人苏轶峰律师现结合承办的胜诉案件来探讨实务中出现的情形。
当事人:原告: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B主播系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与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签约艺人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对限制B主播与第三方合作、违约责任及合同的接触有着详细规定,2018年12月B主播声称因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连续两月未达到C平台相关要求,被认定为无效公会,导致B主播不能得到任何扶持,随后未经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擅自转会至D公会并在同一平台进行直播。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主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B主播向A公司支付代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3875.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B主播承担并解除与B主播之间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
根据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B主播之间《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合同期内,B主播不得与A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A公司的演艺活动,不得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参加任何第三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及演艺活动相关的事宜,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B主播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擅自转会至D公会,并以D公会会员的名义在C平台上进行直播,该行为明显违反B主播与A公司之间《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属违约行为,B主播应向A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B主播主张其转会至D公会系因A公司被C平台判为无效公会,B主播有权自由转会,但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案外人D公司在二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构成认定B主播与A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依据,故对B主播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网络直播行业本身便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因此合同内容也具有直播行业的特点,比如高额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各种限制性条件。近年来音视频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违约跳槽纠纷频发,主播收入的提高也伴随着责任标准的提高,主播违约责任的履行既是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成为了广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
经纪公司方面要建立专业的管理体系,对主播的培训及投入的费用应该帐目清晰,规范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合理规避潜在风险;主播方面也要加强法律意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以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在此特别提醒合同一旦订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如果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要积极寻求法律帮助。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苏轶峰律师,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诉讼法学学位。毕业后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十年,2010年辞职做律师,侧重于经济犯罪中的金融证券犯罪、非法集资类、非经营类犯罪的刑事辩护工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