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类经纪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支持标准(中)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经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2月21日,艺人向经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解约,内容为:申请解约,……现因为学业原因申请与贵公司和平解约,希望贵公司能考虑本人的特殊情况,和我进行合理的协商解约。2017年3月14日,艺人通过微博发布内容:我从某段时间开始不好好直播,是在和公司怄气;我学播音主持,有时会接到一些商演。2017年5月17日,经纪公司向艺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函中指出艺人的违约行为并通知其解除双方合同同时明确将追究违约责任。此后,经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艺人按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1549040.8元。
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经纪公司直接损失的20倍。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签约以来历年甲方对乙方的包装、培养投入(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拍摄视频、直播、照片、形象策划、媒体推广、经纪人服务、团队服务等的支出)及累计收入总额的2000%计算”。经纪公司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对艺人的包装、培养投入和向艺人支付的薪酬。该案中,经纪公司共向艺人支付薪酬77452.04元。
诉讼中,经纪公司主张其损失构成包括:1、艺人参加经纪公司作为主办方举办的2016EZ.ART影像大赛,经纪公司支出艺人获得第二名的奖金10000元,经纪公司同时依据大赛合作协议承担了大赛选手培训和决赛阶段的项目支出79840及与北京容X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分担后承担的项目共同支出24100元;2、经纪公司为培养艺人成为微博、直播流量红人所付出的培养、包装费用,及艺人乙作为其旗下艺人能够产生的后续商业利益;3、经纪公司向艺人支付的薪酬77452.04元;4、经纪公司因提起本次诉讼支付的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其间涉及到违约金相关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予注意的是,对于违约金的主张,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均负举证责任。易言之,对违约金举证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案中,经纪公司作为非违约方以违约金条款作为依据请求艺人支付违约金,等同于其认可违约金责任的合理性,因此其也负有举证责任。
但在该案一审诉讼中,经纪公司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艺人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对此也承担了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而经纪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艺人之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经纪公司主张之违约金标准结合艺人的违约情节酌情予以调整。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述,尽管有合同违约金条款存在,非违约方如按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责任仍有举证的责任。该案中,经纪公司并未提供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当的损失,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全额支持。经纪公司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了不利后果。
二审诉讼中,对于违约金主张,经纪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为公证书,证明艺人在违约后,继续利用经纪公司为其打造的形象、粉丝团体进行向粉丝销售服装,并进行与案外公司合作推广产品的活动获利;证据2为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为个人转账截图,证据2、3证明经纪公司为培养艺人独立承担了大赛选手培训阶段和决赛阶段的项目支出128040元中的79840元,与容X公司分摊后承担了项目共同支出中的24100元;证据4,容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容X公司为北京容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其代付的17340.5元费用为经纪公司与容X传媒根据合作协议,容X传媒应分担的大赛开办费用。
但是,结合经纪公司庭审陈述及其证据,经纪公司虽提交《首届选你X大赛暨2016EZ.ART影像大赛合作协议》及费用支出凭证,但其认可在2016EZ.ART影像大赛中还有其选派的其他选手参赛并获奖,所以经纪公司以其在2016EZ.ART影像大赛中的投入全部要求认定为系对艺人乙的培训、包装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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