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电博通起诉互联网中心、易名网垄断再被驳
8月16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开(2017)京73民初362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电博通公司)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下称互联网中心)与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易名公司)在互联网域名注册领域中担负不同职责且处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间明显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未构成联合抵制交易的主体要件。
此前,同样是因为垄断纠纷,网电博通公司将上述二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判驳回诉请。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指出,就拒绝交易这一诉争法律关系,网电博通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126号清上园第7幢5单元1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电博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名公司)、第三人苏州歌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歌者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网电博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歌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电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与易名公司关于名的协议无效;2.判令互联网中心撤销GG.CN域名的注册;3.判令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事实和理由:1.互联网中心与易名公司是原信息产业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然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规定。2.网电博通公司曾因GG.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域名属于依据《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的预留域名,故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网电博通公司提交新证据,能够证明依据《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的预留域名已于2003年3月17日正式全面开放。3.互联网中心与易名公司关于涉案域名的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的规定,应予无效,涉案域名现系注册于歌者公司名下,应予撤销。
互联网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网电博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亦无直接利害关系,网电博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互联网中心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故互联网中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名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网电博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亦无直接利害关系,网电博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易名公司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涉案域名系2013年部分保留域名日升期开放注册时注册的域名。互联网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易名公司在日升期的所有操作流程均系接受互联网中心的管理和指示进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另外,网电博通公司曾于2015年因涉案域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垄断纠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网电博通公司又于2017年因涉案域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拒绝交易纠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民初4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起诉,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易名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歌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合法持有涉案域名,对本案争议不发表其他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内容包括: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
2013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内容包括: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须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
另查,网电博通公司因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涉案域名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注销涉案域名,准许网电博通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并要求互联网中心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本院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网电博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故判决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网电博通公司因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涉案域名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又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确认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确认工信部向法院作了违法说明与回函、判令注销涉案域名、准许网电博通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并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本院作出(2017)京73民初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起诉。
再查,2015年12月25日,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由“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关于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本条第一款关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理解,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相同市场地位的经营者,例如生产者之间、零售商之间或者批发商之间,由于他们在市场上处于相同的地位,通常情况下互相之间存在客观上的竞争关系。即被控经营者之间是否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该条款得以适用的必要前提条件。
本案中,互联网中心系经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管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而易名公司系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申请设立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主要从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服务。因此,互联网中心与易名公司在互联网域名注册领域中担负不同职责且处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间明显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构成联合抵制交易的主体要件。同时,网电博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的协议存在针对其注册域名进行联合抵制交易的情形。综上,网电博通公司关于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易名公司虽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其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其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网电博通公司虽将易名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未说明或举证证明易名公司与拒绝交易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因此,就拒绝交易这一诉争法律关系而言,易名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网电博通公司对易名公司的相关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拒绝交易这一诉争法律关系而言,本案与(2015)京知民初字第1843号案件(简称前案)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提起,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实质相同,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网电博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
鉴于网电博通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歌者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亦不再予以详细评述。
综上所述,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