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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市场结构

发布时间:2023-08-05 01:59   浏览次数:次   作者:小编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不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或互联网广告。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经营者数量多,集中度相对不高,产品差异化程度较高,进入壁垒较高但呈现下降趋势。2012 至 2017 年期间,该产业总体上处于严格寡头与松散寡头之间,更接近松散寡头甚至垄断竞争。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与竞争,已经成为竞争政策的重要议题。为了增强该领域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2021 年 2 月 7 日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 号)明确强调:“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

  在反垄断实践中,研究特定领域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的工作,一般被称作竞争状况评估(competition assessment)、市场 研 究(market studies)、 市 场 调 查(market investigations)、行业调查(sector inquiries)或事实调查(fact-finding inquiries)等。竞争状况评估,运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范式(以下简称 SCP 范式),以特定产业为视角,通过对技术、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的分析,为之刻画一幅整体素描,阐明特定产业竞争过程的特点,识别特定产业中有可能损害竞争的行为,有助于提升反垄断执法工作的主动性、稳定性、连续性和精准性。

  竞争状况评估是中国反垄断制定法明确规定的政策措施。根据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9 条第 1 款第二项的规定,“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然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至今尚未正式发布过竞争状况评估报告,反垄断理论对于竞争状况评估的研究也相对较少。

  具体到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与之相关的市场研究,数量较多,但却很少从竞争状况评估的角度分析该领域竞争过程的特点。在国外,英国公平贸易局于 2002 年发布《信息技术产品与服务的消费》(OFT610),又于 2007 年发布《网上购物:OFT 市场分析》(OFT92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分别于 2003 年和 2004 年发布电子商务在白酒市场和隐形眼睛市场中可能的反竞争障碍报告,2005 年发布《P2P 资源共享技术:消费者保护与竞争问题》,2015 年发布《物联网:互联世界中的隐私与安全》。欧盟委员会于 2001 年发布《电子市场:企业政策、竞争与标准化的新挑战》,后于 2017 年发布《电子商务行业调查报告》。在国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自 1997 年 10 月开始每年年初和年中定期发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迄今已发布第 47 次报告,同时还不定期针对互联网领域的特殊问题发布专项研究报告。中国互联网协会也从 2002 年开始每年出版《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至今 2020 年报告业已出版。此外,艾瑞咨询、易观智库等机构也发布大量互联网领域市场研究报告。这些研究关注的问题相对宽泛,包括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竞争、稳定增长(宏观经济景气指数)等,虽然也会提及与该领域竞争过程相关的部分实证证据,但却并未专门针对竞争过程做出系统分析。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实践而言,这些研究至多只能提供一些背景性素材,很难为反垄断执法工作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参考和依据。

  少数研究以竞争过程为核心,但它们的研究对象是域外互联网特定领域的竞争过程。例如, 英 国 公 平 贸 易 局 于 2000 年 发 布《 电 子商务中的竞争:OFT 与 OFTEL 的联合研究》(OFT327),美国众议院于 2020 年发布《数字市场竞争状况调查》。

  有些互联网产业组织研究运用 SCP 范式,分析中国互联网产业特点、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和规制政策,如刘茂红博士所著《中国互联网产业组织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但这些研究并没有明确界定“互联网产业”的内涵与外延,研究对象与实证证据之间容易发生错位,难以保持统一。比如,在分析市场结构时,实证证据仅分别论及“门户网站”“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等具体领域,没有提及“互联网广告”或“基础电信业务”的相关数据。但在研究市场绩效时,营业收入至少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广告业务,服务质量又纳入“基础电信业务”的部分因素。这样,市场结构仅指“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等特定领域的结构,市场绩效则是囊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广告和基础电信业务的绩效,SCP 范式中各项因素所指涉的对象并不一致,容易导致研究对象的泛化和虚化。

  鉴于此,笔者选取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为研究对象,以 SCP 范式为基本框架,对其进行竞争状况评估,探索该领域竞争过程的特点。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 SCP 范式中的市场结构,具体包括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经营者数量、市场份额、集中度和结构性进入壁垒。至于该领域的技术基础、发展沿革、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以及 SCP 范式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笔者将另辟专文进行分析。

  在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制定法规定的法定术语。根据 2000 年颁布并于 2011 年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互联网构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技术基础。在互联网法律与政策的讨论中,互联网大多被分为三层。 一是物理层,涉及最底端的物理介质,包括计算机以及将计算机接入的因特网的网线及其他设备。这些多被视为“基础电信业务”,具有共享性和电子化的特点。二是代码层,涉及通信协议,主要指 TCP/IP 协议,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和透明性的特点。三是内容层,涉及直接面向用户界面的各种服务。这些多被视为“增值电信业务”,具有虚拟性和数字化的特点。

  互联网信息服务原则上属于内容层,具体业务由 2000 年制定并分别于 2003 年、2015 年、2019 年修订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予以明确。2011 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1)开始将“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定为一类独立的行业门类,2017年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予以保留。国家统计局于2013年第三次经济普查和 2018 年第四次经济普查中均单列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相关数据。

  尽管如此,鉴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类型不断扩充,并且相互融合,该产业的外延仍有待进一步澄清。这涉及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中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问题,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中商品群市场的界定,二是互联网接入服务业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关系,三是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关系,四是互联网广告业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关系。

  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类型丰富,各类型之间差异化程度较高,大多呈现为不同组合形式。竞争状况评估面临的一项难题是,应将各类服务分别界定为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还是将各类服务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

  在竞争状况评估的实践中,英国竞争委员会在 2013 年《市场调查指南:职责、程序、评估和救济》中提出,如果一组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理市场或其他类型市场具有某种类似特征,并且该特征对竞争的影响能够统一适用于所有这些市场,那么,委员会将会统合这些市场,一并进行评估。

  据此,就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各种服务类型而言,它们技术特征一致,具有虚拟性和数字化的特点;边际成本相对于固定成本趋于零,规模效益明显,具有网络效应和间接网络效应,同时具有范围经济的特点,大多与互联网广告联系紧密,均可界定为双边市场。对于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而言,这些特征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基本一致。因此,竞争状况评估可以将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界定为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至于各类互联网信息服务之间的差异,可被视为产品差异化程度的考察因素。

  在 2000 年、2003 年、2015 年 和 2019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以及 2011 年和 2017 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分属两类不同业务或行业门类。

  在 2003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互联网接入服务被称为“因特网接入服务”:“因特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因特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其它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因特网。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因特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2015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将“因特网接入服务”修改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并且不再以服务对象为标准予以分类:“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通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互联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通信网或其他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互联网。”

  在中国,互联网接入服务最初与基础电信服务结合在一起,目前正逐步与基础电信服务相分离,经营主体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方面,从事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市场经营主体快速增长。截至 2013 年 12 月底,互联网接入服务商 982 家,2014 年新增86 家,2015 年新增 54 家,2016 年新增 90 家,2017 年新增 63 家。另一方面,市场份额保持均衡,垄断市场尚未形成。3 家基础电信企业直接接入的网站在中国网站总量的占比,2014 年 为 7%,2015 年 为 6%,2016 年 为 5.2%,2017年为 4.21%。单一接入服务商市场份额 2014 年均未超过 25%,2015 年均未超过 30%,2017 年则超过 35%。2014 年、2015 年和 2016 年接入网站数量排名前 10 的接入服务商均为民营接入服务商,接入量前 20 位仅1家基础电信企业,2017 年前 20 位则均为民营接入服务商。

  尽管如此,互联网信息服务与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前者属于内容层,具有虚拟性和数字化的特点;后者更倾向于代码层,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不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具备信息交流的可能性。技术特征的不同,决定了这两类业务受到的监管程度也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以市场竞争为原则,与之相比,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则受到相对严格的产业监管。在服务质量方面,工信部于 2013 年7月12日发布《互联网接入服务规范》,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该规范属于技术法规,它与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内《互联网服务统计指标 第1部分:流量基本指标》(YD/T 2134.1-2010)、《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推荐性标准并不相同。

  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与互联网接入服务业的规制制度存在显著差异。与前者相比,后者既注重维护市场竞争,又强调对服务质量或服务内容的监管。从竞争状况评估的角度看,规制制度对于二者竞争过程的影响也就不同,因而不宜将互联网信息服务与互联网接入服务视为同一个相关商品市场。

  在 2015 年和 2019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分属两类不同业务。

  然而,从概念界定看,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属于“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应被视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部分。“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在 2000 年和 2003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以及 2011 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未被列明,它首次规定于 2015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互联网域名解析是实现互联网域名和 IP 地址相互对应关系的过程。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架设域名解析服务器和相应软件,实现互联网域名和 IP 地址的对应关系转换的服务。域名解析服务包括权威解析服务和递归解析服务两类。权威解析是指为根域名、顶级域名和其他各级域名提供域名解析的服务。递归解析是指通过查询本地缓存或权威解析服务系统实现域名和IP 地址对应关系的服务。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在此特指递归解析服务。”

  不仅如此,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一样,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的规制制度以维护市场竞争为原则。中国域名立法从1997 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先后经历 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及2004 年的修订,以及 2017 年《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颁布。在此演进历程中,域名体系也从政府管制转向市场竞争,转换和发展的重点有三:一是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从1997 年二者合一转向2002年二者分离;二是域名从 1997年从不可让与转向2002年可让与;三是域名服务从 2017 年开始扩展至域名注册和域名解析。其中,域名解析服务以市场竞争为原则。

  因此,从概念界定和规制制度来看,在竞争状况评估的视野下,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应被视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部分。然而,笔者并未在现有“互联网业务”“软件业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和“通信业”的统计数据中查到与域名解析服务相关的具体数据,不清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现有统计数据是否已经囊括域名解析服务。但是,域名解析服务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服务,与之相关的访问数据应该包含在网站统计数据中。所以,如果以经营者为统计口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数据是否囊括域名解析服务,目前尚不清楚。如果以网站为统计口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数据应该是已经包含了域名解析服务的数据。

  在 2011 年和 2017 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广告业”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分属两类不同行业门类。在规制政策方面,互联网广告适用 1994 年颁布并于 2015 年修订的《广告法》和 2016 年《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受到更为严格的产业监管,政策目标相对宽泛,包括市场竞争、交易公平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因此,从概念界定和规制制度来看,互联网广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分别被界定为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然而,互联网信息服务具有双边平台的特点,互联网广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分别构成平台的两边,互联网广告的收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用户数量关系密切,二者的市场竞争状况也相互影响。如何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与互联网广告之间的关系,是互联网反垄断实践面临的难题之一。

  对此,Filistrucchi 于 2013 年提出,关于是否应将平台两边界定为同一个相关市场的问题,关键在于平台两边是否直接交易,或者能否直接观测到两边之间的交易。9 如果平台两边直接交易,那就属于交易型平台,它提供的服务是交易机会或交易的可能性,应将两边界定为同一相关市场。与交易型平台存在替代性的不仅仅是其他交易型平台,还包括没有中介平台的直接交易。如果平台两边没有直接交易,或者无法直接观测到两边交易,那就属于非交易型平台,应将两边各自界定为独立的相关市场。但非交易型平台的两边仍存在相互影响。一方面,平台一边的情况将影响另一边的产品差异化程度。例如,在广告市场中,报纸广告与电视广告的差异化程度相对较高。另一方面,单边 SSNIP 检测能识别最小范围的相关市场。单边 SSNIP 检测的具体操作是,首先从目标企业的产品开始,假设生产这种产品的企业是一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完全垄断者,当其施加一个“小而显著的非暂时性”价格上升时(价格上升 n%),如果由于这一价格上升造成的销售的减少足以使这一上升无利可图(Δ ∏ 0),便把目标产品的下一个次优替代品添加进来,假设由一个完全垄断者生产这两种产品,然后重复以上过程,直至 Δ ∏= 0。在非交易型平台中,平台两边存在间接网络效应,平台提高价格所导致的损失往往会小于实际损失。在单边 SSNIP 检测中,当价格上升导致有利可图(Δ ∏≥ 0),不再继续添加次优替代品时,实际情况却可能是无利可图(Δ ∏ 0),需要继续添加次优替代品,扩大相关市场的范围。因此,现实中相关市场的范围要比单边 SSNIP 检测所界定的范围更宽。

  据此,在同时从事互联网广告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双边平台中,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用户与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并未通过平台直接交易,或者说我们尚难以识别二者在平台上的直接交易,二者应分别被界定为各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市场结构主要由市场内相互竞争公司的规模分布所决定,主要考察因素有三:一是市场份额,特别是大公司的市场份额;二是大公司的集中度;三是进入壁垒。虽然集中度和进入壁垒也很重要,但市场份额是首要的独立因素。

  考察市场结构的标准,主要包括排名前三(CR3)、前四(CR4)和前八(CR8)市场份额的总和,以及赫芬达尔指数(HHI)等。在反垄断实践中,当 HHI 高于 1800 时,集中度偏高;当 HHI 介于 1000 和 1800 之间时,集中度为中等;当 HHI 低于 1000 时,集中度较低。在产业组织理论中,谢泼德将市场分为四种主要类别:一是纯粹垄断,一家公司占 100% 的市场份额。二是支配公司,一家公司占有超过 40%的市场份额。三是严格寡头市场,企业数量少,四家公司占有超过 60% 的市场份额。四是有效竞争,四家公司的市场份额不超过 40%,没有进入壁垒,又可分为松散寡头、垄断竞争和完全竞争三类。松散寡头市场上往往有许多公司,四家公司的份额小于 40%,不大可能存在共谋,新公司容易进入,而且几乎不可能控制价格。市场力量更弱的情况是垄断竞争,这时有许多竞争者,任何一家的市场力量都很弱。然后是完全竞争,成百上千家公司都不能对市场价格有任何影响。 贝恩曾根据 CR4 和 CR8 为标准,将市场结构分为六种类型,具体如下表 1所示。下文以上述标准为依据,分析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市场份额与集中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经营者数量的统计方式有二,一是企业数量,二是网站数量。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截至 2019 年底,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法人 67391 家,其中互联网平台 12572 家;截至 2018 年底,网站 523.4 万 个(见表 2)。

  市场份额的计算包括利润额、销售量、生产能力等多项指标。目前,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市场份额的计算,多以销售量为指标,包括网站访问次数、页面浏览量、访问时长等。本文采用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运行的“中国互联网数据平台”的数据,分别以网站访问次数和页面浏览量为指标,以半年的数据为基准,考察 2012 至 2017 年以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市场份额与集中度。

  2012 至 2017 年,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中总访问次数排名前八的网站及其总访问次数占比,如下表 3 所示。基于中国互联网数据平台统计的总访问次数占比,可通过 CR3、CR4、CR8 和 HHI 考察 2012 至 2017 年期间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市场集中度(见表 4)。

  2012 至 2017 年,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中总页面浏览量排名前八的网站及其总页面浏览量占比,如下表 5 所示。基于中国互联网数据平台统计的总页面浏览量占比,可通过 CR3、CR4、CR8 和 HHI 考察 2012 至 2017 年期间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市场集中度(见表 6)。

  根据表 4 和表 6 的数据,若以 HHI 为指标,2012 至 2017 年,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 HHI均在 450 以下,集中度相对较低。

  若以 CR3 为指标,2012 年以来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没有任何三家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 75%,因而不符合《反垄断法》第 19 条第1 款第(三)项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关于上述市场份额与集中度,还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文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各类服务界定为一个商品群市场,在此基础上以网站总访问次数占比为指标考察集中度。这种方法计算得出的 HHI,与单个相关商品市场相比,一般情况下都是偏低的。如果对各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分别予以考察,“各个子类的市场集中度都比较高,其中 CR3 指数平均值为66.73,HHI 指数平均值为 2406.63……根据 CR4指数可以推断互联网产业的市场结构基本属于寡占型,可以归属于寡占Ⅱ型或者Ⅲ型。”二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大多同时从事互联网广告业务,因而属于双边平台。在双边平台中,依据传统单边 SSNIP 检测所界定的相关市场,往往比实际情况更窄。因此,以各类互联网信息服务为相关商品市场所计算出的集中度一般情况下又都是偏高的。总体而言,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集中度一般会处于商品群市场的集中度与单独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集中度之间。

  进入壁垒指让进入市场变得困难的各种各样的条件。进入壁垒的来源主要分为两类:外生的和内生的。外生来源植根于外部的市场条件,如技术和产品的性质、对大规模资本的需求、垂直一体化。与外生来源相比,内生条件和战略行为要更为复杂和微妙,这些内生的壁垒是无形的,也没有办法去度量。本文仅考察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进入壁垒的外生因素,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进入壁垒的重要特征,相对注重定性分析;二是用户规模,相对注重定量分析。

  进入壁垒的外部来源有很多,比如规模经济、产品差异、信息不对称和差异、由政府机构或者行业组织所设定的正式官方壁垒等。本文主要分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进入壁垒的如下四项外生因素:规模经济、资本要求、产品差异和规制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具有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网络效应的特点。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强调供给一方的特点;前者是指生产同一产品的平均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下降,后者是指生产不同产品的平均成本随着产品类型的增加而下降。与之相比,网络效应强调需求一方的特点,分为直接网络效应和间接网络效应;前者是指消费者的收益随着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后者是指一类消费者的收益随着另一类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以互联技术和通信技术为基础,本身具有直接网络效应,并且信息传递电子化,信息处理数字化,具有交互性,交易的实效性和交易双方的依赖性都更强。在成本结构方面,边际成本相对于固定成本趋于零,因而具有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特点;在经营策略方面,互联网各层之间、互联网各层内部的各类应用与服务分别呈现出纵向融合与横向融合的特点,大多属于具有间接网络效应的双边平台或多边平台。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所要求的资源类型更为丰富,资本要求相对较高。互联网信息服务是互联网技术与其他产业之间的融合,除引进创新成果外,它更重要的是任务是吸收、消化和再创新。相对于拥有知识产权,强大的知识产权商业化能力具有更高权重。而创新成果商业化所需要的资源类型相对复杂丰富,要求投入的销售和管理成本也就更高。

  就资本要求而言,根据国家统计局经济普查的数据,2013 年规模以上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固定资产 564.4 亿元,营业成本 829.4 亿元,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合计 504.8 亿元,应付职工薪酬 269.6 亿元(见表 7)。202018 年规模以上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固定资产 1516.7 亿元,营业成本 5587.4 亿元,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合计 2428.0 亿元,应付职工薪酬1112.3 亿元(见表 8)。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更注重用户体验,因而产品差异化程度较高。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类型丰富,诸如即时通信、搜索引擎、网络视频、网上支付、网络游戏等各类不同服务之间的差异化程度较高。

  不仅如此,即便是同一类型服务之间的差异化程度也相对较高。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创新属于用户驱动型创新。即便是同一种新产品或新工艺,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用户体验也会不同。这在中国突显得尤为明显,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在创业时期大多都完成了产品模型仿制、应用创新到盈利模式探索的全过程。例如,与 ICQ 相比,腾讯 OICQ 属于技术上的微创新,但却更注重中国用户的特殊体验,包括网络环境、用户习惯、支付体系和国家政策等多方面客观条件。“在OICQ 这款产品上所展现出来的智慧,几乎是优秀的中国互联网从业者们的共同特质:从互联网产业诞生的第一天起,中国人在核心技术的开发和基本产品模式的发明上就不是美国同行的对手,他们从就是一群大胆的‘拿来主义者’。然而,在本土化的改造上,他们却进行了无数的应用性创新,这些微小的、细节性的、更为务实的创新让那些外国开发者望尘莫及,甚至难以找到规律。”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规制制度呈现出新的特点,规制工具从法律转向政策再转向标准。规制工具不同,与之相关进入壁垒的来源也就不同。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规制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确立基本法律制度框架,确保互联网信息服务能够有序展开。例如,《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确立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基本规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对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所必需的设施、网络安全等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电子签名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明确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所必需的证据规则和重要交易客体的归属移转规则。在第一阶段,规制制度进入壁垒主要来自法律或行政法规。

  第二阶段在确立基本框架之后,需要协调互联网信息服务所涉各方利益主体的关系。例如,2018 年《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确立互联网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 条明确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互联网专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等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规定均较为原则,具体内容需要实施机构结合个案纠纷予以具体化。因此,在第二阶段,规制制度进入壁垒主要来自法院或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阶段随着互联网信息服务尤其是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在解决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时,政府价值抉择或政策选择的局限性逐步显现,互联网规制制度开始强调行业自治,注重发挥标准的重要实践价值,借助标准支撑法律实施,同时运用指南连通法律与标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标准最初大多为行业标准或推荐性国家标准,但目前团体标准已经开始出现,但主要涉及互联网广告业务,如《移动互联网广告可见性验证标准 v.1.0》《移动互联网广告品牌安全验证标准 v.1.0》《移动互联网广告无效流量验证标准 v.1.0》。可以预见,在第三阶段,规制制度进入壁垒将主要来自行业主管机构、行业协会或企业团体。

  用户规模是考察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进入壁垒的一项重要指标。“用户使用规模是指用户对某类互联网应用于服务的某段时间内的访问量。对于互联网产业来说,市场进入壁垒主要是规模经济壁垒,因为现有企业的用户使用规模越大,也就是其市场规模越大,那规模经济水平也会越高,这对于后来进入者是非常大的压力和挑战。对于必要资本量壁垒来说,如果现有企业的用户使用规模越大,这对后来者提出更高要求,因为要达到类似的服务规模,需要有更大的投入资本量。而对于资源占有壁垒来说,互联网最稀缺的资源还是用户的关注,因此现有企业的用户使用规模越大对后进入者的壁垒也就越大。对于产品差别壁垒来说,互联网产业的应用与服务关键不是技术,而是了解顾客需求和改进提升服务的能力,因此现有企业的用户使用规模越大,表明现有企业对用户的需求了解越深,这对后来者带来很大的障碍。……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情况下,互联网的某类应用与服务的领先企业的用户使用规模越大(前三家),表明该类互联网应用与服务的市场壁垒也就越大,相应的市场集中度的程度也会越高。”

  本文采用“中国互联网数据平台”的数据,以总页面浏览量为指标,以每半年排名前三的数据为基准,考察 2012 至 2017 年的用户规模(见表 9)。从表 9 的数据来看,2012 到 2013 年排名前三的总页面浏览量是上升的;但 2013 到2017 年期间,排名前三的总页面浏览量却呈现持续下降的趋势,进入壁垒不断降低。

  综上所述,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经营者数量多,集中度相对不高,具有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网络效应的特点,产品差异化程度较高,资源类型多样并且资本要求较高,规制制度进入壁垒呈现出新的特点,但市场进入壁垒整体上具有逐步下降的发展趋势。总体而言,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 2012 至 2017 年期间基本上处于严格寡头与松散寡头之间,更接近松散寡头,尤其是 2016 至 2017 年甚至接近垄断竞争。但必须强调的是,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集中度不高,并不意味着不应当加强反垄断监管,更不意味着这种市场结构就是相对较优的。事实上,并不存在理想的或最优的市场类型或竞争过程。人们只能针对不同市场类型,解释并预测该市场类型所特有的竞争过程,运用比较静态分析,加深对现实世界中特定行为的理解和体验。这也是研究市场结构乃至竞争状况评估对于反垄断实践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