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平台禁止抓取的内容和数据违反经营者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斯氏(杭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数据系用户访问平台而形成的数据,是依托于网络平台系统而产生并显示、存储的,微信公众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对于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故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者可以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商业利益。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处于网络环境中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并非用户单一数据,而是与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故法院认为两原告就微信公众号上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
2.从微信公众平台安全运行角度分析,被诉行为妨碍了微信公众平台运行,一是“极致了”网站爬取网络请求量级、请求频率和请求技术手段并非是正常用户能够产生,会对“微信公众平台”的服务器造成远超正常用户访问的负担。网站在较长时间内抓取并复制微信公众号数据的行为增加了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会加重微信服务器负荷,构成对微信公众号正常运行的妨碍。
3.微信客户端不仅向网络用户提供可以直接访问微信公众号及文章的搜索链接,还可以向提供引擎独家授权、允许搜狗提供公众号及文章搜索。被告官网提供微信公众号及文章搜索、展示等服务,已经构成对微信公众号部分数据内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进而损害两原告通过对外授权可获取的合作利益等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系“极致了”产品的经营者,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利用爬虫技术非法抓取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并对外提供公众号及其文章的搜索、公众号导航及排行、公众号数据抓取、公众号数据分析等微信公众号数据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利用非法抓取的微信公众号源网页信息内容和数据,通过简单的统计和分析后对外提供微信公众号数据服务的寄生经营行为,重构了微信公众号的数据评价体系,违背了微信公众平台产品设计逻辑和运营原则,损害了微信平台生态系统的健康,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法院认为,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系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及涉案微信平台的共同运营者,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两原告对案涉微信公众号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二是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若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微信服务器端记录的“极致了”网站爬取记录、“极致了”网站端展示的数据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情况,“极致了”网站从微信服务器爬取了微信公众平台上几类数据,包括:第一类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信息,包括公众号头像、名称、微信号、简介;第二类用户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的数据内容,包括部分随机抓取的公众号文章内容、文章标题;第三类用户与公众号的互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众号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精确到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审查,上述三类数据能给两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其一,微信公众号作为社交软件,有效拓展了网络用户进行社交的途径,解决了网络用户之间社交、沟通、网络发声的问题。两原告为运营微信公众号付出巨额成本,上述数据均是两原告长期经营打造平台积累的结果。微信公众号平台具有集聚效应,即公众号平台用户覆盖面越广,积累的数据信息越多,越能吸引更多网络用户登录、订阅,微信公众平台只有用户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才可能进入良性循环,也只有微信公众号的浏览量达到一定数量,微信公众号才有可能通过广告、团购等途径获取收益;其二,上述数据均源自于微信公众平台,两原告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收集者、控制者,其所收集和控制的微信用户数据均已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协议方式获得了微信用户的授权同意,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数据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台中的数据的行为;其三,上述数据系用户访问平台而形成的数据,是依托于网络平台系统而产生并显示、存储的,微信公众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对于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故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者可以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商业利益;其四,考虑到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处于网络环境中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并非用户单一数据,而是与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故法院认为两原告就上述微信公众号上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
两原告主张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所享有的竞争性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一是使用技术手段绕过微信客户端,从而获得了等同于“登录用户”的权限。斯氏公司抗辩其使用的爬取账号均为实名认证账号,也是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微信公众号的,故未突破微信公众号的登录机制,法院认为斯氏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操控75个微信账号登录微信公众号并爬取数据,已经不同于正常微信用户登录,同时被告使用特定技术手段使微信返回的“uin、key”被“极致了”平台的程序获取,此行为不同于自然人用户登录,其行为属于使用“拟人程序”爬虫工具进行数据爬取;二是斯氏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将“极致了”网站网络请求操作分布到多台服务器之上,通过把账号的身份验证信息分发到不同云服务器之上,获取“用户登录”权限后进行数据抓取,因此“极致了”网站以云服务器登录实现数据抓取。三是使用自动化脚本不间断爬虫,通过多个代理ip(云服务)操作,包括(1)突破“IP访问限制”,代理IP频变,以“2020-10-180:00”时间为例,涉案账户“1054969588”一分钟内访问的IP地址发生了多次变化;(2)封号、封IP,目前爬虫通过云服务、代理池购买或者拨号等方式,可以低成本获取更多的账户和代理IP,绕过原告的反爬措施。(3)非正常爬取量,涉案账号日平均访问量达到“745685.6”次。该访问量级大规模收集数据,产生不真实的用户行为数据。
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如下评判:
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突破IP访问限制和封禁措施,破坏了微信产品登录访问服务运行,“极致了”网站可以绕开、突破封禁措施和“IP访问限制”,对“微信公众平台”的数据进行访问操作,“微信公众平台”对这种未经授权的爬虫只能投入更多的成本与其对抗,或使用更加严格的限制措施,同时被告在“极致了”官网上展示以及通过API接口方式批量提供,使得原本仅限于微信用户在平台内需要登录、关注后才能访问的内容,网络用户只需登录“极致了”官网即可获取。综上,被诉行为破坏了微信公众平台的访问登录服务运行。
被诉行为妨碍了微信公众平台运行,一是“极致了”网站爬取网络请求量级、请求频率和请求技术手段并非是正常用户能够产生,会对“微信公众平台”的服务器造成远超正常用户访问的负担。“极致了”网站在较长时间内抓取并复制微信公众号数据的行为增加了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会加重微信服务器负荷,构成对微信公众号正常运行的妨碍。
被控行为妨碍了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机制,一是“极致了”网站使用技术措施绕开或破坏两原告对微信公众平台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在“极致了”网站展示微信公众号文章发布时间(到秒)较之微信公众平台前端的发布时间更为精确,因“极致了”网站的抓取、存储微信公众平台数据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极致了”网站将这部分数据用于网站展示和进行分析后的后续使用行为也具有不正当性。微信公众平台对这些数据设定了特定的展示规则,而“极致了”网站改变这种规则而在“极致了”网站中更改该部分数据的呈现方式,亦妨碍了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二是微信公众号自定位为优质内容平台,用户真实浏览数据以及用户浏览内容后的真实感受为评价公众号文章的唯一标准,被告通过模拟真实用户访问的方式访问微信公众号及文章,妨碍了依据真实访问数据评估公众号文章的机制。
可见,被告使用技术手段绕开微信客户端,从而获得了等同于“登录用户”的权限,同时使用自动化脚本不间断爬虫“爬取”,异化了微信公众号去中心化的产品展示规则,会对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器造成远超正常用户访问的负担,已经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
一是根据“极致了”网站展示的向第三方提供API接口数据服务情况,可以认定“极致了”网站系直接抓取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信息及用户在平台的数据信息,该行为使得网络用户无需登录微信账号、订阅微信公众号即可在“极致了”网站查看除了微信公众号文章以外的相关阅读数、点赞数等相关数据内容,影响微信用户协议的履行,破坏微信公众号数据的展示规则,对微信公众号点赞数、阅读数、公众号主体信息等部分数据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分流了微信产品的部分潜在用户;二是微信客户端不仅向网络用户提供可以直接访问微信公众号及文章的搜索链接,还可以向提供引擎独家授权、允许搜狗提供公众号及文章搜索。“极致了”官网提供微信公众号及文章搜索、展示等服务,已经构成对微信公众号部分数据内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进而损害两原告通过对外授权可获取的合作利益等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网络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法院认为,被告技术中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一是被告技术上不具有“拾遗补缺”的创新性,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微信公众平台内信息内容和数据后,仅通过简单统计和分析即对第三方提供,不管是爬虫抓取手段还是对第三方提供的服务在技术上并没有明显创新性;二是被告行为不利于长期市场效能的提升,涉案被诉行为在短期内或许可以满足极为少数群体的需求,但如果对被控行为以及类似行为不予规制,将会损害创作者的创作环境,使得社会整体内容生产萎靡,消费者对优质内容的需求也就无从保障。
“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是从维护竞争功能的角度划定竞争行为的边界,侧重行为客观效果评价。遵循“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意味着对不正当竞争界定必须保持谨慎与中立,不预测竞争结果、不介入竞争过程。反法规定“三元叠加”的保护目标,将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消费者自由决策的利益和“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评价要素,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首先,从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角度考量,两原告基于对于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基于竞争享有的利益已经获得竞争胜出的机会,因此对于网络平台数据应当给予竞争法保护,避免恶性搭便车行为,否则违背了竞争法保护创新的宗旨。两原告作为平台经营者对平台数据投入成本、投入时间进行维护,在面对大量爬虫工具时必然会投入更多成本进行维护,如果任由第三方爬虫工具的任意爬取,必然会打击网络平台的创造积极性,扭曲了大数据要素市场的竞争机制。其次,从消费者利益考量,被告在“极致了”网站展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相关发布时间(到秒)数据,即未得到作者授权便将发文时间、点赞数、阅读数等展示在“极致了”网站,未能尊重信息发布主体的意愿。最后,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量,作为反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超越个体竞争自由的不被扭曲的竞争秩序所产生的一般利益。本案中,极致了”网站将抓取的阅读数、点赞数等部分微信公众号数据信息内容展示于“极致了”网址,并进一步在微信公众号文章发布时间中添加“秒”的维度并展示,“极致了”网站爬取微信公众号数据后并未对涉案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创新,也无更深层次的应用,未能提升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加之爬取数据来源并非正常,故此种爬取他人数据的行为难谓正当,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极致了”网站提供微信公众号搜索服务也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信息公开、数据流通。
综上,“极致了”网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斯氏公司系涉案网站及被控侵权爬虫产品的运营者,通过技术手段破坏、妨碍微信公众号的正常运行,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两原告主张以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一是以每月付费会员收费为计算维度,(2020)厦鹭证内字第102658号公证书载明被控网站截止原告公证时付费用户会员为8197人,付费会员分为三个等级(高级会员为89元每月,豪华会员为149元每月,超级会员为299元每月),仅以每月89元为计算基数,则“极致了”网站每月收取的会员费用为8197人*89元每月=729533元。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就“极致了”网站对付费会员提供服务情况等进行的公证,即“极致了”网站对网站会员进行收费截止2021年8月至少已经10个月,考虑付费会员可能在不断增长变化的前提下,暂以729533元的50%为基数,“极致了”网站仅仅在10个月就付费会员获利为:729533元每月*50%*10个月=3647665元。此外,综合“极致了”网站实际收费会员制度运行时间远远早于2020年9月,故“极致了”网站实际获利情况远远不止于此。二是以单次监控/采集收集为计算维度,“极致了”网站最低一级的付费会员费用为每月89元,含300次阅读数监控和300次数据回采,即平均每次监控/回采收益约为0.15元。(2020)厦鹭证内字第102658号公证书载明被控网站截止原告公证时“极致了”网站已回采超过6亿公众号文章,即仅数据回采部分获利为6亿*0.15元=9000000元,考虑“极致了”网站还提供阅读数监控等其他服务,“极致了”网站实际获利不止于该金额。综上,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被告抗辩其经营的“极致了”网站获利较少,但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斯迪光在庭审中自认“极致了”网站于2020年5月上线,其中下线四个月后又重新上线月,被告在明知“极致了”网站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然重新上线“极致了”网站,说明侵权主观恶意较大;2.微信在社交产品市场中拥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十分可观。微信公众号拥有众多用户,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可观的市场收益,同时微信公众号能够稳定地吸引海量用户数据,具有较大的数据衍生产品开发空间,能给两原告带来可观的增值利润;3.被控“极致了”网站通过多个不同网址以及多个公众号进行宣传、服务,每日爬取的公众号及文章数量较大;4.结合“极致了”网站不同产品、不同服务的报价等情节予以酌情考量其销售利润;5.被控行为虽然造成了微信用户对微信公众号数据部分流量的流失,两者之间只是具有或然性关联关系;6.“极致了”网站提供微信公众号文章搜索服务中,点击文章标题查看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仍需跳转回微信公众号进行展示;7.两原告为本案诉讼采取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措施,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需要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斯氏(杭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